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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卸責,即捏造不實

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 告 林俊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葉昱慧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憲明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並未遺失,而係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時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避免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21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誣指上開金融卡於110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