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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胡金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同案被告

胡金能與告訴人高良德間債務糾紛,竟持球棒妨害告訴人離去,並敲擊告訴人車輛,致該車左前大燈及左後視鏡破損,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 告 趙子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與胡金能(另行提起公訴)係朋友關係,陳鐵城於民國108年間曾向胡金能借款,又陳鐵城前與高良德有債權、債務關係,高良德於90幾年間曾簽發本票予陳鐵城(下稱本案本票),因陳鐵城無力償還向胡金能之借款,遂以其對高良德之本票債權,讓與給胡金能,以抵銷陳鐵城與胡金能間之債務。而胡金能於取得本案本票後,與趙子龍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渠等於112年5月10日8時12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前,向高良德索討債務,胡金能先徒手鎖住高良德之頸部,強迫高良德與其同行,趙子龍復依胡金能之指示持球棒在旁戒備,以防止高良德離去,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良德自由離去之權利,後胡金能與高良德因商討債務未果,胡金能遂徒手毆擊高良德之頭部及右眼,致其右眼眼球破裂而達一目嚴重減損之程度,並命在旁之趙子龍手持棍棒敲擊高良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大燈及左後視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良德。嗣高良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良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胡金能於警詢及偵訊查中、證人王鴻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之方式,遂行其討債之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另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未經警方扣案,惟球棒之替代行高,可隨意取得,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金能一同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