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告訴人呂景發遭該犬隻攻擊咬傷,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間達成協議,卻遲未履行後續之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 告 林育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為動物(黑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林育廷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於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繫繩,適呂景發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弄0號即林育廷住處,本案犬隻即衝出門外攻擊呂景發,造成呂景發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呂景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景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洤華診所診斷明書、協議切結書、傷口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遭咬傷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