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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更正為「: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㈡侵占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第6、7行「於114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更正為「於114年5月15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俊儀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侵占、毀損、妨害自由、誣告等多項犯罪前科(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呂建志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 告 吳俊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竊盜罪部分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前,徒手竊取呂建志所有置放腳踏車置物籃內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呂建志予以攔阻並報警扣案上開失竊香菸(已發還呂建志)。

二、案經呂建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建志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