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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斧頭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A01不思與前妻即告訴人王紫緹及其家庭成員妥善溝通,竟先恐嚇告訴人王紫緹後,再持斧頭毀損告訴人曾祥祐之車窗玻璃,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曾祥祐,亦未能與告訴人王紫緹、曾祥祐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王紫緹前為夫妻關係,曾祥佑為王紫緹之女婿,三人於案發時均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故A01與王紫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與曾祥佑間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不滿王紫緹限制其使用機車及同住親屬要求其搬出去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撥打LINE電話給王紫緹,向其恫稱「我開心就好,一個一個接著處理,我處理我的,我處理有我的方式」,經王紫緹詢問「什麼叫處理」、「是要處理我們這幾個喔,王紫緹、曾祥佑、鄭佳琳、曾莉婷、蘇家豪就對了」,A01回應稱「沒錯」等語;復於同日8時許,接續前開犯意,前往王紫緹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對其恫稱「如果不把車給我,我就把你們家所有人的車都砸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王紫緹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使王紫緹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A01情緒仍未平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斧頭1把後,於同日8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持上開斧頭將曾祥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擋風玻璃全數敲碎,致上開車輛之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祥佑。嗣經曾祥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紫緹、曾祥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緹、曾祥佑、證人蘇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王紫緹通話內容之譯文1份及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羈押庭訊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曾祥佑車輛之犯行尚涉有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或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或毀損之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毀損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該毀損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毀損之行為吸收,僅能論以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