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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暱稱「楊淑青」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鄭凱文損害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稱:與「楊淑青」竊盜之犯罪所得女版唐老鴨及咖啡色熊娃娃各1隻,一人拿走一隻等語(偵緝卷第71頁),就被告分得部分娃娃1隻,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 告 黃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與「楊淑青」之人(另囑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即鄭凱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楊淑青」、黃昱豪輪流操作娃娃機臺爪子、黃昱豪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女版唐老鴨及咖啡色熊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3‚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凱文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由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