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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HMAD IRFANI(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HMAD IRFANI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413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而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往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4135公克),有該院114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45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為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 告 AHMAD IRFANI(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IRFANI(中文名:法尼,下稱法尼,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9日11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5公克)及玻璃球1顆(扣存於上揭施用毒品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法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人結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