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昶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昶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B-30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汽車車牌遭吊扣,遂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NB-30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6號被 告 林昶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旭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因超速行駛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商城蝦皮購物賣家,購得偽造車牌2面(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牌)後,自114年3月底之某時起,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將乙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林昶旭於114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行駛上開車輛途經雲林縣古坑鄉嘉新路與長安路路口時,為警發現懸掛乙車牌之甲車與乙車牌之車型不符而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NB-30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