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60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仍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
他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至113年4月10日為告訴人發現本案
GPS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與
告訴人之財務糾紛,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藉此追蹤告訴人行蹤,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意向調查表2份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警9000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未經扣案,雖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供稱:發現後已經丟掉了等語(他4801卷第129頁),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A01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A02因與A01間有工程款項糾紛,為向A01索討工程款,明知無法律上正當原因,仍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邀約A01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協商,並趁A01進入屋內協商之際,將其事先自不詳網站上購得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器裝設在○○○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右側輪拱,利用該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私下紀錄追蹤A01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A01之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翌日(113年4月10日)至臺中市工作時發覺有人跟蹤,檢查上開自用小客車輛後發現前揭追踨器,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11時12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前開GPS定位追蹤器外觀截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作案用之GPS定位追蹤器因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