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學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不思謹慎行事,竟持木棍砸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惟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 告 張學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展前與吳海山等人有細故糾紛,因而懷恨在心,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成澤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掛其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註銷車牌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棍,接續砸損陳美蘭(吳海山之配偶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及右前大燈碎裂損壞,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碎裂損壞,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蘭。
二、案經陳美蘭委由吳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學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毀損A車、B車之犯行,惟辯稱略以:伊並未打破車輛之側窗玻璃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成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陳美蘭之代理人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涉侵占4466-GC號註銷車牌部分,由本署另行發函報告機關持續追查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