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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女用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益愷為滿足一己之私欲,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告訴人A01所有之淺綠色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被 告 詹益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騎樓內晾曬、A01所有之淺綠色女用內褲1件,並置於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旋為A01之家人查看監視器發現有異,經A01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另一件女用內褲1件,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復未扣得上開物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