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37張」更正為「38張」;證據增列「職務報告、治安因子瀏覽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8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證明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文具1批、郵票(面值新臺幣【下同】28元50張、面值3.5元30張)、印花稅票(面值1元50張、面值3元48張、面值5元38張)、隨身碟2臺、行動電源1臺、充電線4條等物,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莊麗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0號被 告 林春桃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僑真國小,徒手竊取校長室內之文具一批、郵票(面值新臺幣【下同】28元50張、面值3.5元30張)、印花稅票(面值1元50張、面值3元48張、面值5元38張)、隨身碟2台、行動電源1台、充電線4條等物,並搬運上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為校工莊麗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近攔查林春桃,以準現行犯逮捕,並為警扣得文具1批、郵票(面值28元50張、面值3.5元30張)、印花稅票(面值1元50張、面值3元48張、面值5元37張)、隨身碟2台、行動電源1台、充電線4條等物(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