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RFO-34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之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前某日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後,於114年9月21日至114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為止,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期間內多次駕駛乙車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乙車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收繳修正,竟變造已逕行註銷之甲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乙車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RFO-34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 告 黃建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之祖母黃素燕死亡後,黃素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牌因死亡而逕行註銷,黃建凱竟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原為綠底白字之甲車車牌,以噴漆將之變造為白底黑字之車牌,再於114年9月21日某時許,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使用,隨後即接續多次騎乘懸掛上開經變造之甲車車牌之乙車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黃建凱騎乘乙車行經雲林縣○○市○○0街00號前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甲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甲車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乙車後方以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斯間,持續懸掛上開變造之車牌於其所騎乘之乙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者,扣案變造之甲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簡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