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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田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田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駕駛人語林振田身形不符」更正為「駕駛人與林振田身形不符」,第14、15行「坦承上情查獲上情」更正為「坦承上情,而查獲上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冠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人林冠昇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9A30194號、第K39A30195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興輝之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振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頂替人林冠昇之父親,有被告及被頂替人林冠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子林冠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並離開現場,

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為迴護其免受追訴、處罰,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不僅浪費有限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警方因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時察覺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駕駛人之身形與被告不符,並發現本案頂替情形,偵查資源未過度虛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 告 林振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田與林冠昇係父子,因林冠昇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興輝發生交通事故,致張興輝受有右胸挫傷、右膝裂傷及右腳裂傷之傷害(林冠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發生交通事故後,林冠昇未撥打119電話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亦無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逃離現場。而林振田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獲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13時35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此方式隱蔽而頂替真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之林冠昇。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駕駛人語林振田身形不符,播方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林振田確認後,林振田方坦承上情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興輝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4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謊稱其為駕駛人,使不知情員警以駕駛人身分對其施以酒測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警察機關職司犯罪調查之責,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本應為實質調查,以研判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是本件承辦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職務之員警,雖有對肇事駕駛人施以酒測之職責,然肇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仍有待警方及偵查機關為實質審查,以判斷被告陳述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縱非實際駕駛人及有供述不實之情形,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