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騰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廠牌黑色半月包壹個、蘋果廠牌AIRPODS 2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701號之真武宮停車場(下稱本案地點),見練峻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撿拾路邊石塊,朝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窗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練峻銘,張騰鈞並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最終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張騰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見連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地點,持路邊石塊,將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敲破後(所涉損壞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連郁婷所有之UNIQLO廠牌黑色半月包1個、蘋果廠牌AIRPOD

S 2耳機1副得手。

三、張騰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見吳宥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地點,持路邊石塊,朝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窗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吳宥進,並竊取吳宥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峻銘、連郁婷、吳宥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石塊為本案犯行,不構成竊盜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記載告訴人吳宥進未提起毀損告訴,故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成立損壞他人物品罪,然依告訴人吳宥進之警詢筆錄,其實際上已提起毀損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毀損告訴人吳宥進車輛玻璃一事均坦承在卷,是就此部分毀損之構成事實實際上已對被告為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得併論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為該部分犯行,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或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於本案地點,分別就告訴人練峻銘、連郁婷、吳宥進

所有之不同車輛為前揭犯行,顯是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而此數罪之關係,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其亦坦承在卷,無礙其之防禦權,是應予更正。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尚有多件竊盜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一部分止於未遂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肄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分別竊取UNIQLO廠牌黑色半月包1個、蘋果廠牌AIRPODS 2耳機1副及現金9,0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