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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群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2於附表編號1、2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A01」之署名各1枚(共2枚),係表彰被告知悉其為違規受舉發之人並領收通知之用意,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已具私文書性質,故上開行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並將附表編號1、2之文件持交相關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舉動,均

係出於隱匿身分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車輛超載後,竟

為規避查緝,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此誤導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並可能使A01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A01」名義

之署名共2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因被告已持交予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VZB90456號) 收受人簽章欄 「A01」之署名1枚 偵卷第23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VZB90457號) 收受人簽章欄 「A01」之署名1枚 偵卷第25頁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牌:HBC-3191號)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6公里600公尺處,因載運土壤等雜物過磅超重,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前老闆A01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VZB90456號、第ZVZB90457號)2張中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A01」之署名各1枚,復將足以表示係A01本人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前揭文件交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及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VZB90456號、第ZVZB904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4月11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45012635號函暨申訴單、罰單列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行為,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之機會,在同一程序中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A01」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