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彥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卻未能積極配合,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8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雲林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3年2月29日以府社工二字第1132616065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4月2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會議室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於113年6月22日、113年7月13日報到及參加處遇,經雲林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23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918號裁處書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1日履行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府社工二字第1132616065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3年6月22日、113年7月13日)、出缺席一覽表、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社區處遇告知確認書、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3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6690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918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4日雲衛企字第1130515149號函、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3年9月14日)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