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114年7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期間、下注金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行為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憑現有卷證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天天樂」賭博網站(w2.bbc9899.com),登入會員帳密,繼押注該賭博網站「今彩539」電子遊戲,以此線上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警獲報於114年7月1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A01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天樂」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乙節,查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