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致起火延燒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經民眾自行撲滅火勢而未擴大」補充更正為「致起火延燒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左側鈑金成煙燻積碳、燒白,內部左後側玻璃燒熔、破裂,左後側輪胎燒熔),及乙○○所有、A01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右側煙燻積碳、變色,副駕駛座、乘客座前側處、下方車門及右前側照後鏡均成燒熔),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自行撲滅火勢而未擴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丙○○」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左側鈑金成煙燻積碳、燒白,內部左後側玻璃燒熔、破裂,左後側輪胎燒熔,後續報修價格達新臺幣35,200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右側煙燻積碳、變色,副駕駛座、乘客座前側處、下方車門及右前側照後鏡均成燒熔,後續報廢等情,有富勝汽車車業行-估價單、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甲○○、乙○○指訴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故上開2台車輛均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該當「燒燬」之情形。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原有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注意熄滅菸蒂,不
慎肇致火災事故,不但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有2台自用小客車遭燒燬之犯罪情節。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乙○○均表示不追究刑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考量被告雖因過失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 告 A01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空地抽菸時,原應注意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以避免發生火災事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在地面,致起火延燒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經民眾自行撲滅火勢而未擴大。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輛罪嫌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