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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1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3時許至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間

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樂門市,拾獲魏○○所有、並交由其女兒所管領由統一超商發行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ICASH卡,內有儲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額度)。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ICASH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ICASH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46元。嗣魏○○經其女兒告知本案ICASH卡遺失,並發覺本案ICASH卡遺失後有消費使用紀錄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本案ICASH卡之照片2張、電子發票明細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拾獲本案ICASH卡時其內已有儲值約1,200元之金額,而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得手時,本案ICASH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本案ICASH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本案ICASH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ICASH卡,未思

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且因此蒙受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其犯後經警方查緝後主動提出本案ICASH卡供員警扣案,本案ICASH卡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其持本案ICASH卡消費費用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展現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歸還本案ICASH卡,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本案ICASH卡消費費用之情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行議定和解如前述,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ICASH卡及被告持本案ICASH卡感應消費共計646元,均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本案ICASH卡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持本案ICASH卡感應消費之646元,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46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另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 452元 2 114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 194元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