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梁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行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列管採驗尿液人口,為警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14年5月11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於114年8月19日警詢時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音譯)之男子、不知道姓名、沒有聯絡方式云云(偵卷第11頁),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 告 梁志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梁志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5月11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志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