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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方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方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更正為「在雲林縣大埤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向警員」,證據增加「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

條第1項之刑處斷。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向員警佯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並於酒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洪勤崇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為圖洪勤崇免受刑事訴追利益而犯頂替罪,是其應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汽車之駕

駛人,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竟出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而頂替本件犯罪,誤導刑事犯罪之調查,妨害真實發現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被 告 鄭雅方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方係洪勤崇配偶。洪勤崇於民國114年8月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雅方,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255.3公里處時,與許復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追撞,致許復勝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鄭雅方因知悉洪勤崇未有駕照,竟明知已非駕駛人卻意圖使洪勤崇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A車係其駕駛而肇事,並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酒測、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以此方式頂替洪勤崇。嗣因警方檢視許復勝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查知鄭雅方並非駕駛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勤崇、許復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簽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檢察官 黃 眹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