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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煌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煌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煌賓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員楊豐政正在執行垃圾清運之公務,其明知楊豐政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楊豐政拒絕其將回收物品丟入垃圾車內,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抓、拉楊豐政等方式,致楊豐政受有前頸巨大擦挫傷(張煌賓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楊豐政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豐政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煌賓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政之之證述、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識別證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調解筆錄1張。

三、本院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限制、定性強制罪範圍之功用,質言之,強制罪固在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但不可因此忽略罪刑法定下「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如果說「強暴」包含所有的行動舉止,顯已喪失其定性強制罪之功能,誠如部分實務見解指出: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從而,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於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作出「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限制,並避免「強暴之概念精神化」,與論者所稱,強制罪之強暴不能擴張為「精神化」之強暴概念,否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之明確性原則,強制罪之強暴應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未達此程度仍非「強暴」)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等語(參閱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103年9月,第37至39頁;盧映潔,肉身抗議與強制罪-簡評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與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103年6月,第85至86頁),相互呼應,應屬可支持的見解。準此,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解釋,應採相同理解,亦即不能擴張為「精神化」之強暴概念。從而,本案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躺在道路上阻擋執行勤務之垃圾車離去等情,亦涉犯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公務員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尚與「強暴」之概念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施以強暴,且造成其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生活、健康狀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詳見偵卷第29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本案因精神狀況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