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ONG PHUC(中文姓名:陳氏紅富,越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HONG PHUC(中文姓名:陳氏紅富,越南籍)故買贓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知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所有權人及來路均不明,仍予以購買,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危害交易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揭車輛已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朱仕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及該車鑰匙,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朱仕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51至5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 告 TRAN THI HONG PHUC
(中文名:陳氏紅富)(越南籍)
女 50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ONG PHUC(下稱中文名:陳氏紅富)於民國111年間,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蒜頭田內,結識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綽號「阿大」之人,陳氏紅富可預見「阿大」之人所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格較低且未提供任何證件以供其辦理過戶程序,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予買受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向「阿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代步使用。
嗣於113年2月2日16時30分許,陳氏紅富騎乘上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仕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紅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仕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氏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朱仕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