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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珮誼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5、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珮誼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風險管控業務人員,明知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嚴守保密之義務,竟未能謹守分際,將上揭資訊洩漏予友人李承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以洩漏消息獲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偵3305卷第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被 告 周珮誼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珮誼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約聘雇人員,負責食品風險管控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且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9條亦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故對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之檢舉人身分資料及檢舉內容均應予保密,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資訊管理系統後,查詢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產品經檢出蘇丹色素之稽查案件及附件檔案,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之方式,將所查得之載有陳情人姓名、電話及陳情內容之「雲林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人提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拍攝照片存檔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檔案傳送予前任職於濟生公司之友人李承恩,李承恩於讀取上開照片檔案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上開照片檔案傳送予濟生公司負責人陳鴻志,周珮誼即以上開方式,洩漏上開應秘密之資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珮誼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恩、證人兼同案被告即雲林縣衛生局技士宋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兼同案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企劃師糠君宜(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承恩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簿刪除照片翻拍畫面、被告持用手機之相簿照片翻拍畫面、被告以電腦查詢稽查資訊管理系統翻拍照片、查詢「雲林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管理系統Z000000000000案件總覽資料、雲林縣衛生局113年2月7日雲衛食字第1137000172號函及附件資料、雲林縣衛生局113年6月4日雲衛政字第113050851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衛食字第1131096531號函及附件資料、陳鴻志扣案手機之相簿刪除照片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鴻志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