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博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號、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博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意」、「15時許」、「使該店員將顏博諭冒用該卡之虛偽資料輸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相關設備後,製作不知情之張素珍表示消費新臺幣(下同)41800元用意之電磁紀錄,而著手無償誆取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詐欺犯意」、「14時40分許」、「並將上揭信用卡交予店員欲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1800元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且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盜刷信用卡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詐欺行
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以上開詐欺之不法方式欲獲取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準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1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該信用卡,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4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號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 告 顏博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1鄰紅毛厝127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見有張素珍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將之拾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於113年12月11日15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辰鑫行動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使該店員將顏博諭冒用該卡之虛偽資料輸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相關設備後,製作不知情之張素珍表示消費新臺幣(下同)41800元用意之電磁紀錄,而著手無償誆取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然嗣為店員及張素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冒刷該卡未遂為警查獲,並將該卡發還張素珍。
二、顏博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4年3月8日11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斗醫店門市,佯稱己係萊爾富西平店門市店員,來借用店內找零金3000元,而著手施用詐術欲使萊爾富斗醫店門市店員交付上述財物,然為該店加盟主黃裕傑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素珍及黃裕傑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顏博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素珍、黃裕傑之指訴,(三)上址通訊行現場及上述信用卡照片,(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帳41800元通知訊息,(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上述萊爾富門市現場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上述盜刷信用卡部分),及同法第同法第339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上述誆騙找零金部分)。被告以重合之一行為觸犯上述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條文部分(見偵卷第17頁),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而非妨害電腦使用,應與該章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名,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