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訓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家庭暴力之毀損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告訴人林O琪之前姊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姊夫,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住處玻璃之球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惠琪之前姊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林惠琪在IG限時動態貼文,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時45分許,前往林惠琪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持球棒(未扣案)砸毀住處玻璃3片,足生損害於林惠琪。

二、案經林O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琪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