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65號、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分別駕車及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所犯2次毒駕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均甚高,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相同,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 告 李益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翔於㈠民國114年5月9日13、14時許,在雲林縣其使用之TN-8343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號前停車後,下車坐在地上,經警巡邏經過發現其神情有異而趨前盤查,當場查獲電子菸1支及殘渣袋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為6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064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㈡114年5月16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鉅寶大廈內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友人曾永森之母劉俶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侵占上揭機車案件,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山路郵局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依托咪酯煙彈2顆、煙油罐1罐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為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98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揭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