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瑞嘉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嘉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瑞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明益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明益儀器有限公司」,第4至5行之「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第7行之「分別重製上開攝影著作於瑞嘉公司網站」應補充更正為「接續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再公開傳輸於瑞嘉公司網站」;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六簡卷第35頁)、被告A02、瑞嘉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六簡卷第52至54頁)、委任狀1紙(六簡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A02基於單一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明益公司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瑞嘉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2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A02僅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A02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主張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A02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被告A02對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商品
照片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授權,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最終未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瑞嘉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情,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瑞嘉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 告 瑞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A02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辯 護 人 姚盈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瑞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明益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所銷售「鏟式擔架」、「抽氣式骨折固定器」之商品型錄圖片,係明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明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同年月24日,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分別重製上開攝影著作於瑞嘉公司網站,並於該「鏟式擔架」攝影著作中註記「中國大陸製造」「淘寶網6500」等文字。嗣經明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在瑞嘉公司網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明益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瑞嘉公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聖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鏟式擔架」、「抽氣式骨折固定器」之商品型錄圖片網頁資料1份、瑞嘉公司登記資料1張、瑞嘉公司網頁資料1份、瑞嘉公司網頁資料與明益公司網頁資料比較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A02係被告瑞嘉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觸犯上開罪嫌,被告瑞嘉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之。被告A02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告訴人之「鏟式擔架」、「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攝影著作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然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A02於上開「鏟式擔架」攝影著作中註記「中國大陸製造」「淘寶網6500」等文字乙節,並未就「鏟式擔架」攝影著作另為創作之情事,經核尚非屬於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則被告A02所為容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