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尚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尚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貳紙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9、10行「提款卡,放入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之信箱後」補充並更正為「提款卡裝入信封後,放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外花盆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惟本案被告張尚朋之犯行係發生於新法修正後,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蔡育慈、被害人李慧玲、簡雅玲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造成3
位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侵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育慈、被害人簡雅玲各以1萬3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將來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蔡育慈、被害人簡雅玲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而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附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另因被害人李慧玲調解時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李慧玲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育慈、被害人簡雅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將來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蔡育慈、被害人簡雅玲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而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附條件,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李慧玲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願與被害人李慧玲進行調解,乃因被害人李慧玲經傳喚未到場所致,復審酌被害人李慧玲所受之財產損害僅為1萬4000元,且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以表達追究之意。是經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蔡育慈、被害人簡雅玲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2紙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蔡育慈及被害人李慧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7000元,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另被害人簡雅玲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則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凍結,被害人簡雅玲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與郵局協商該款項之發還事宜,如再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被 告 張尚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朋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2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勛」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之信箱後,通知「陳勛」之人前來拿取,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尚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慧玲、簡雅玲及告訴人蔡育慈等3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陳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慧玲(不提告) 113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FB名稱「陳渃」假意與李慧玲進行買賣交易,致李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5時17分 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育慈(提告) 113年12月21日 詐欺集團以FB名稱「林楚楚」佯稱可出租房屋,致蔡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4時56分 1萬3000元 3 簡雅玲(不提告) 113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朝坤」假冒友人向簡雅玲借款,致簡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5時34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