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來悟相 對 人 詹盛榮
徐意琇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等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不含證物)。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李來悟主張相對人詹盛榮、徐意琇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2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且聲請人業就該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之卷宗資料無訛,是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責任。
㈡惟查,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如附件所示
之內容。然而,雙方調解不成立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僅因雙方調解未成立,即認相對人2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思,或有何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之行徑。再者,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2人之資產、信用等經濟狀況,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財務顯有異常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相對人2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等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