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張哲嘉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訴字第4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A01(下稱請求人)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本案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有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而違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請求其受有期徒刑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請求人既認本案有罪判決之裁判違法,依據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請求人對91年1月22日早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4年5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本案有罪判決所執行之刑罰執行,於114年12月15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距其所指重複執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刑罰執行,至少已相隔20年以上,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甚久(甚至超出檔案保存年限),請求程序於法不合。
㈡實體部分:
⒈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
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90年4月初某日至90年10月15日止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入所執行戒治處分後,於91年6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本案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有罪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於90年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當時生效施行之法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請求人表示
意見,請求人則表示:本案聲請意旨係因為一罪二罰,我不是很清楚我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何款規定而請求,我是請家人諮詢過律師說這是一罪兩判所以才請求,本案有罪判決並沒有經過非常上訴或其他程序撤銷改判,我無法提供本案有罪判決經撤銷改判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請求人本案有罪判決業經確定,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改判,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其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而依請求人所指一罪二判之情形,性質上應係爭執上開裁判違背法令,應為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請求人如認有上情,應依法循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而請求人主張本案有罪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一節於法無據,即應循前述說明所揭示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及第16條亦有明定。請求人雖僅檢附本案有罪判決,其未檢附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相關判決書等,惟再要求請求人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請求補償之結果,若命其補正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