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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林淑惠被 告 曾景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曾景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淑惠、曾景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淑惠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景聰身為工廠廠長,渠等夫妻共同經營公司多年,卻未能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要求,對機械、設備及器具設置避免危害之相關設施,且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致生本件死亡之事故,造成無法挽回之嚴重結果。被害人TRINH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勇,下稱中文名)與配偶LEO THI HIEN(越南籍,中文名柳氏賢,下稱中文名)一同前來我國工作,原本企望能改善家中經濟,對未來仍有盼望,但被害人卻因被告2人經營管理疏失而身亡,人生戛然而止,所有的期許與規劃就此灰飛湮滅,徒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而且魂斷異鄉,更是令人難以承受。被告2人本案疏失之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先與被害人配偶簽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和解書(相卷第223至227頁),惟嗣因被害人父母、子女亦欲請求賠償,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共識。本院考量被告2人業已給付喪葬費用及慰問金,並協助請領勞保理賠金,實無須以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認定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2人之刑度,可再為有利之調整。本院認為,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再調整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能適正反應被告2人本案疏失所應接受之懲罰。另被告林淑惠因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就本案疏失應有較高之可責性,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審酌其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林淑惠、曾景聰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並未能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之諒解,就渠等長年來關於經營事業職業安全衛生之疏失而致生本件過失致死之結果,仍應實質負起責任,本件仍無緩刑之空間,此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 告 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路00號兼 代表人 林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景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係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如鐿門公司)之負責人,曾景聰為如鐿門公司之廠長、工作場所負責人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如鐿門公司、林淑惠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林淑惠、曾景聰均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從事封邊材料裁切作業,有遭切管機之圓盤鋸切割危害之虞,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61條等規定,於切管機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置動裝置,以立即遮斷動力並與置動系統連動,亦未於切管機之圓盤鋸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適有如鐿門公司員工TRINH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勇,下稱鄭文勇),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公司廠區內之門扇組裝區,操作切管機從事封邊料裁切作業,鄭文勇於圓盤鋸運轉狀態下,屈身向前拿取其右前方尚未裁切之封邊料時,衣服不慎碰觸到旋轉中之圓盤鋸鋸齒,衣服遭鋸齒勾到後,隨即捲入至圓盤鋸與護罩間,並於捲入過程中將死者身體牽引至旋轉中之圓盤鋸,導致鄭文勇之左側頸部遭圓盤鋸切割,造成其頸部外傷併血管肌肉離斷,並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如鐿門公司之代表人林淑惠、被告曾景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如鐿門公司員工陳禾豐、黃傑智、死者配偶柳氏賢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死亡通知書、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月6日勞職中1字第1141700073A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及附件)、如鐿門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曾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如鐿門公司為法人,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淑惠涉犯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罪嫌,其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又被告林淑惠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