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金全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被 告 周志勇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114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金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及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周志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及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周志勇即瑞鴻鋼鐵實業社僱用劉奇龍、郭靖濬、陳弘裕及柯秉榮擔任員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劉奇龍、郭靖濬、陳弘裕及柯秉榮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周志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向蔡騰逸承攬再興飼料有限公司之「廠房屋頂抓漏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周志勇向唐金全即生鎧起重工程行租賃移動式起重機,並委由唐金全駕駛起重機至本案工程工作。113年9月4日13時許,周志勇指示劉奇龍、郭靖濬、陳弘裕及柯秉榮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從事本案工程,唐金全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附加直結式搭乘設備(下稱吊籠)從事吊升勞工作業。周志勇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及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35條第2項規定雇主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應防止其翻轉及脫落,搭乘設備需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等防止墜落措施,及應要求起重機操作人員,監督搭乘人員確實辦理。唐金全明知吊籠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4項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6款之危險性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勞動部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吊籠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志勇、唐金全竟均疏未注意,周志勇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未使起重機搭乘設備設置錨定於起重機吊臂上安全母索,又未確實使陳弘裕、郭靖濬、柯秉榮及劉奇龍佩戴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並勾掛於該安全母索及戴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未確認不得超過限載員額,未要求起重機操作人員,監督搭乘人員確實辦理,唐金全疏未注意即操作未經專業機構技師簽認合格之吊籠,本案吊籠不得乘載超過2人進行高空作業,未提醒及預防超過限載員額搭載可能造成之危險,一次性乘載陳弘裕、郭靖濬、柯秉榮及劉奇龍4人,欲上升至距地面10多公尺高之屋頂作業,詎該吊籠上升至距地面約6.6公尺高時,吊籠連結桿銲道突斷裂並墜落至地面,使陳弘裕受有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右耳耳漏、右前臂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於113年9月4日15時16分許宣告不治身亡;柯秉榮受有左大腿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心臟嚴重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性休克於同日15時18分許宣告不治身亡;郭靖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胸腹鈍挫傷併右胸撕裂傷8公分、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併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於同日15時18分許宣告不治身亡;劉奇龍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第5、6頸椎爆裂性骨折伴隨前位脊髓損傷、脊髓水腫、第1、5腰椎爆裂性骨折等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唐金全、周志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240至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唐金全、周志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8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周志勇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雖於
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施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被告周志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墜落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害人郭靖濬、陳弘裕、柯秉榮不幸死亡,被害人劉奇龍重傷)。被告唐金全已受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偵8552卷第151、211頁),且為生鎧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起重機司機,自應熟稔不得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吊籠,且乘載不得逾荷重等規定及所蘊含對於吊運人員之保護意旨,被告唐金全疏於注意使用不合格之設備及超過負荷搭載,導致發生意外而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是核被告周志勇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唐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周志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唐金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勇身為被害人4人之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唐金全為實際操作起重機之人,疏於注意使用不合格之設備及超過負荷搭載,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3人死亡,被害人1人重傷結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2人均具有相當之過失,然被告周志勇為被害人4人之雇主,自勞工從事危險活動的過程中獲取大部分的利潤,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課賦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周志勇之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唐金全,量刑亦較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天人永隔,使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被害人劉奇龍重傷,健康以及工作能力嚴重減損,強烈影響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能力,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故於被告2人刑責的量處上,當應充分考慮此節而適度評量。念及被告2人前有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暨被告2人於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郭靖濬之家屬〈父母、配偶、子女〉、被害人陳弘裕之家屬〈配偶、子女〉、被害人柯秉榮之家屬〈子女〉、被害人劉奇龍及其母親),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前揭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為保障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另被害人柯秉榮之母親柯陳翠雖未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然為妥善維護柯陳翠之權益,應使被告2人適度彌補柯陳翠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2人自新與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審酌被害人柯秉榮之子女於調解時保留被告周志勇應賠償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唐金全應賠償部分34萬元予柯陳翠,爰參考上揭調解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柯陳翠,而就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於柯陳翠同意收取時,由被告2人向柯陳翠支付,或以柯陳翠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均不予限制。綜上,被告唐金全應依附表一及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賠償金,被告周志勇應依附表一及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賠償金,以啟自新。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柯陳翠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經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柯陳翠其餘請求,自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家屬 周志勇 唐金全 柯陳翠 被告周志勇應給付柯陳翠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4期給付,自民國116年至119年止,每年1期,每年於4月23日前各給付6萬元。 被告唐金全應給付柯陳翠34萬元,分8期給付,自116年起至119年止,每半年1期,116年3月23日、9月23日前各給付5萬元,其餘每年分別於3月23日、9月23日前各給付4萬元。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同喜、林麗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同喜、林麗珠114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305至3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鳳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鳳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卷第25至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鳳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相451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鳳114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305至31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鳳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昀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卷第23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昀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相453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昀114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305至31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昀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㈣證人劉錦玉 ⒈證人劉錦玉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劉錦玉11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135至136頁) ⒊證人劉錦玉114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305至311頁) ㈤證人柯睿逸 ⒈證人柯睿逸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卷第29至30頁) ⒉證人柯睿逸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相452卷第91至93頁) ㈥證人蔡騰毅 ⒈證人蔡騰毅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卷第21至22頁) ⒉證人蔡騰毅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5至7頁) 二、書證部分: ㈠診斷證明書(偵8552卷第119、121、341頁、偵587卷第37、41、45、49頁、相451卷第47、49、51頁) ①劉奇龍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郭靖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③陳弘裕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④柯秉榮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4月1日若瑟事字第1140001127號函暨附件(偵8552卷第335至337頁) ㈢虎尾分局大屯所113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偵587卷第35頁) ㈣被害人劉奇龍之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陳弘裕、柯秉榮、郭靖濬)(相451卷第99至107頁、相452卷第99至107頁、相453卷第99至107頁) ㈥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弘裕、柯秉榮、郭靖濬)(偵587頁第39、43、4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292號函暨相驗現場照片(偵8552卷第67至107頁) 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2月4日勞職中1字第1141701406B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偵8552卷第139至261頁) 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連結桿破損分析(偵8552卷第265至295頁) ㈩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4年10月3日金企字第114001438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瑞鴻鋼鐵實業社開具之收據(偵8552卷第19、21、205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周志勇之114年7月3日刑事準備暨證據聲請狀檢附現場施工照片、現場爬梯等照片、給付部分賠償金之單據(本院卷第75至111頁) 現場暨相驗照片(偵587卷第51至58頁)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2至243、315至320頁) 賠償相關單據(本院卷第31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志勇 ⒈被告周志勇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卷第11至15頁) ⒉被告周志勇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552卷第15至17頁) ⒊被告周志勇114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305至311頁) ⒋被告周志勇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34頁) ⒌被告周志勇115年1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93頁) ㈡被告唐金全 ⒈被告唐金全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卷第17至20頁) ⒉被告唐金全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552卷第9至12、13頁) ⒊被告唐金全114年3月6日偵訊筆錄(偵8552卷第319至321頁) ⒋被告唐金全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34頁) ⒌被告唐金全115年1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93、313頁)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