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宏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啓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雄之子陳力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7至19、97至103頁)、證人即生群商行二崙廠副廠長薛鎧名於警詢、偵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時之證述(相卷第25至27、97至103、185至18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相卷第29頁)、案發地點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相卷第31至43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31至141頁)、雲林縣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臨場專業輔導確認表1份(相卷第127至1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相卷第151至153頁)、被告廖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64、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之規定,使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任令被害人在無配戴前揭安全設備之情形下,攀爬至距離地面約3.27公尺之車頂處作業,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5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47、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疏未遵循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 告 廖啓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宏為獨資商號生群商行二崙廠(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下稱生群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小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廖啓宏本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適有生群商行員工陳國雄,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6時許,在生群商行之廠房後方,為清理散落在飼料散裝貨車車頂之玉米粒,於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之狀態下,攀爬至距離地面約3.27公尺之車頂,將位於車頂之入料口(距離艙底約2.28公尺)之艙桶蓋開啟後,於清掃入料口之溝槽時,不慎頂墜落至堆滿玉米粒之車艙桶內,且因陳國雄墜落時使玉米粒堆崩塌滑落,導致陳國雄遭大量玉米粒掩埋。嗣經生群商行員工薛鎧名發現上情後,將陳國雄救出並送醫急救,惟死者仍於同日17時54分許,因重物壓制導致窒息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啓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廖啓宏坦承其為生群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陳國雄為員工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未注意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等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小美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廖啓宏為生群商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8月8日勞職中1字第1141711208B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1.證明陳國雄於前開時、地從事清掃車頂玉米粒時,自距離艙底高約2.28公尺之飼料散裝貨車車頂墜落至該車艙桶內之玉米粒堆右側,錐形玉米粒堆崩塌滑落,造成重物壓制,致窒息而死之事實。 2.證明本件雇主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是被告之前開疏失與陳國雄之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陳國雄因本件事故受有重物壓制之情形,並因此窒息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