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林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岡鈿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洪法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嘉林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岡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嘉林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竹市○○里○○路00號,下稱嘉林公司【現已解散】,代表人:林岡鈿)之所營事業包含照明設備製造業、室內裝潢業、靜電防護與消除工程業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定義之事業單位,並於民國113年間承攬施工地點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丸順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某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庫板隔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詎於113年9月15日,當受僱於嘉林公司之黄文雅、黄○浩(黄文雅之子,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顯文至本案廠房施作本案工程而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作業時,嘉林公司、林岡鈿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黄○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未戴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而從事前揭工作之過程中感電,因此受有下巴4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7公分及5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嘉林公司、林岡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林岡鈿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包含被告嘉林公司所犯部分),經告知被告林岡鈿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岡鈿、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岡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相卷第25至27頁、偵11501號卷第97至101、169至175頁、本院卷第43至44、52頁)。
(二)證人黄文雅、郭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7至20、81至91頁、偵11501號卷第103至107、291頁)。
(三)嘉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5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24日勞職中4字第1131718251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45至77、97至105、117至119、175至
182、197頁、偵11501號卷第33至58、155至1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岡鈿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註:此規定雖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嘉林公司為法人,就上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被告林岡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嘉林公司、林岡鈿於僱用勞工在本案廠房內施作本案工程而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作業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採行防止電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黄○浩在未戴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而從事前揭工作之過程中感電並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黄○浩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黄○浩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被告嘉林公司、林岡鈿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岡鈿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害人黄○浩之家屬即黃文雅於偵查中出具書狀表示被告林岡鈿有就本案協助處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及醫療費用,復於本院審理階段提出同意書表示宥恕被告林岡鈿、同意對被告林岡鈿為緩刑宣告之意見等情(參偵11501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林岡鈿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林岡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2頁),暨檢察官、被告林岡鈿、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嘉林公司、林岡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岡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嘉林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對其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岡鈿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林岡鈿因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林岡鈿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就本案犯行獲得被害人黄○浩之家屬即黃文雅之宥恕、同意為緩刑宣告等情,乃認本案對被告林岡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林岡鈿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收惕儆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