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包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3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卷第35-40、45-52、64-7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粉末檢品6包 ⑴編號A-14:毛重0.9公克;編號B-22:毛重2.8公克;編號B-23:毛重2.7公克;編號B-24:毛重3.55公克;編號B-25:毛重3.65公克;編號B-26:毛重1.9公克。 ⑵以上送驗粉末檢品6包,合計淨重13.84公克(驗後淨重13.76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純質淨重2.52公克 粉末檢品6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1375卷第35-40、45-52、64-72頁 2 晶體3包 ⑴編號A-15:毛重2公克(鑑驗書上載驗前淨重1.5861公克);驗後淨重1.5752公克 ⑵編號B-27:毛重3.65公克(鑑驗書上載驗前淨重3.2205公克);驗後淨重3.2003公克 ⑶編號A-16:毛重1.05公克 ⑷以上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6.63公克 外觀顏色一致,取樣2包進行抽樣分析,編號A-15、B-27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1375卷第35-40、45-52、64-70、73-76頁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