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見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0號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之案件,扣案之三星Galaxy A50藍色手機,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故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僅適用於被告因「事實上」(如被告死亡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原因,而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倘若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尚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恐

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則無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亦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規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單獨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之三星GalaxyA50藍色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偵訊時,受刑人供稱上開手機內與被害

人的訊息是他刪除的等語;於112年4月27日審理時,受刑人陳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並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惟於112年9月21日審理時,受刑人則改稱該手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檢察官如認上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者,自得另行審酌是否向原審法院聲請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