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農工商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TSC條碼印表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燦前因犯妨害農工商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TSC(聲請書誤載為ISC,應予更正)條碼印表機1台,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農工商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受刑人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之TSC條碼印表機1台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於卷(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至23頁、第34至39頁、第62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TSC條碼印表機1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