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韋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韋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檢察官撤銷,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上述聲請,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定、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卷證資料欄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又本案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警指定送驗其中5支,鑑驗結果確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成分,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向同一人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警9349號卷第1至6頁;毒偵1508卷第15頁正反面),故得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均含四氫大麻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資料 備註 1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47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19號鑑驗書(毒偵1508卷第20至21頁) 2 摻有大麻之香菸 (含包裝袋5只) 5支 指定鑑驗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646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19號鑑驗書(毒偵1508卷第20至21頁) 送驗20支(總毛重17.80公克),指定鑑驗其中5支。 指定鑑驗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6674公克) 指定鑑驗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指定鑑驗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5728公克) 指定鑑驗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6067公克) 3 摻有大麻之香菸 1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