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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他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堅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自稱「黃啟祥」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8顆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向員警自首其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並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而經偵查、起訴後,被告前於114年7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該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聲請書誤載為「制式子彈」)12顆(扣案18顆子彈,經採樣6顆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尚餘12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逃匿、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等事由,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判決之情形,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因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本院就其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6637號鑑定書1份、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68627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因試射鑑驗而耗損之非制式子彈12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故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