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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3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嘉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2738-WL」偽造車牌2面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是向「陳俊彥」以新臺

幣50,000元的價格購買權利車,那台車上當時就掛有「2738-WL」偽造車牌2面等語,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53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檢察官係以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難認扣案之「2738-WL」偽造車牌2面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既供稱:「2738-WL」偽造車牌2面均係經由買賣車輛而一併取得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取得,可認扣案之「2738-WL」偽造車牌2面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故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

㈡綜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扣案之「2738-WL」偽造車牌2面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