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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7、78、7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一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5公克),經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已逾6月,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而於11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7、78、79號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並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驗餘淨重0.0315公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