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拍攝、儲存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依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密錄器 1台 2 記憶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