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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几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而被告另於114年2月9日21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前揭案件並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52號鑑驗書各1份(毒偵180卷第17至23頁、第37至45頁、第141頁、第14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前揭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含袋)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23公克(鑑驗書上載驗前淨重0.0222公克);驗餘淨重0.0157公克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180卷第17至23頁、第37至45頁、第141頁、第149頁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