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榮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緩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榮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含塑膠鏟管2支)1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0.16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66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5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8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82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36之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為前開緩起訴效力所及,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簽結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28日簽呈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就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被告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毒偵375號卷第25至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375號卷第22頁)。就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被告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5209號卷第65至頁66),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毒偵375號卷第19至21、23、48至49頁),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5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375號卷第99頁)。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㈢就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玻璃吸食器(含塑膠鏟管2支)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確有毒品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含塑膠鏟管2支)1組既已經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均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含塑膠鏟管2支)1組均屬第二級毒品,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含塑膠鏟管2支)1組既均屬犯罪所用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636公克,驗餘淨重0.0497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66號鑑驗書。 ⒉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38公克,驗餘淨重0.1644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54號鑑驗書。 ⒉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之扣案物。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⒈未鑑定。 ⒉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之扣案物。 4 玻璃吸食器(含塑膠鏟管2支) 1組 ⒈未鑑定。 ⒉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