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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朝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朝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16公克,詳11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及第1047號卷),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30號鑑驗書、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18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停止處分,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共計0.141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30號、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1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18號鑑驗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02公克) 毒偵1047卷第151頁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0號鑑驗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14公克) 毒偵181卷第101頁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