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永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永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AQN-8382號)2面,為受刑人所有,供受刑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因犯罪行為人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受刑人嗣於114年6月6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AQN-8382號)2面,固為受刑人生
前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然自受刑人死亡時起,即該等物品即歸屬受刑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確認受刑人之繼承人,並以其繼承人為對象,於聲請書中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同法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受刑人為之。檢察官雖補正沒收對象為受刑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吳泰安、黃英英,然未拋棄繼承者,始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而依本院調查所得資料,吳泰安業於106年6月3日死亡,黃英英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檢察官補正之資料,無從得知次順位繼承人為何及是否已為拋棄繼承程序,法定程序仍有不備,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經法院裁定而未正確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