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豪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豪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0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民國114年6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被告於111年8月7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933公克、驗餘淨重0.19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