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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伍壹公克及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51公克、2.44公克),經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前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7時許,係在前案施以觀察、勒戒之前,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將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定、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所有,為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1523號卷第6至8、34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1523號卷第9至11頁),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其中1包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未檢驗之其餘扣案毒品1包雖未經送驗,然依卷內扣案物照片(見毒偵1523號卷第23頁),與前開已抽驗之毒品外觀相似、均為透明之結晶物,成分應無出入,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0-15